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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诉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李红,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俊,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法定代表人,杨中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代宝,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现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该公司技术顾问。原告李红诉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国洪独任审理。2016年1月13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被告因承包修建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张伙组聚居点工程需要木料,经与原告协商后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料。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5年2月14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木料款29300元。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29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合同书》,用以证明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张伙组聚居点工程由被告承建;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的事实;五、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建的龙门乡青龙场村张伙组的民房主体工程,主体工程建设不需要木材,只有风貌工程才需要木材。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木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张伙组聚居点风貌工程,风貌工程需要木材,被告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不需要木材。庭审中,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唐大焱不仅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人,也是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人,唐大海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五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公司工地供货时材料员一直是唐大海担任,其接收木料后将木料用于何处原告并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评判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承建张伙组聚居点建设工程的事实及唐大焱、唐大海在该工程工地工作及唐大海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与龙门乡青龙场村张伙组聚居点建设工程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张伙组聚居点建设工程由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唐大焱负责该工程建设。原告李红开办了“连心木材加工厂”,主要从事木材加工、销售业务。2014年10月,唐大焱到原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内找到原告,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张伙组聚居点工地供应木料,单价未每立方米3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唐大焱要求,将木料加工好后,找车辆将木料运送到张伙组聚居点工地,交与唐大海或“石经理”等人验收,唐大海等人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小票。2015年2月14日,原告李红、唐大焱、唐大海、“石经理”共同在场进行了结算,原告供应的木料共计货款109300元。结算后唐大焱支付了原告80000元,收走了原告的收货小票,并安排唐大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修张伙聚居点,欠李红木头款29300元,大写:(贰万玖仟叁佰元正)经手人:唐大海”。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唐大焱作为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张伙组聚居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协商达成购买木料的口头协议、进行结算、安排唐大海出具欠条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红与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唐大海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9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2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红木材款2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李红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国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天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