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河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王某,务农。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冰,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蓝色无号牌“大运”牌汽油三轮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金福来”超市路段,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孙绍伦发生碰撞,致孙绍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辩护人薛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协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丽华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蒋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