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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朱志官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志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743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负责人孟善彬,总经理。被执行人朱志官,居民。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志官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06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朱志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58701.4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管理与工商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蔷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