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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俊荣与徐俊英、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荣,徐俊英,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徐俊荣。委托代理人赫迎文。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系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英。委托代理人邵聚将,系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于志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俊荣与被告徐俊英、被告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荣委托代理人赫迎文、王晓亮,被告徐俊英委托代理人邵聚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徐俊英系姐妹关系,原告父亲徐席珍生前就职于被告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席珍生前一直与原告的两个子女居住在该公司登记在徐席珍名下的两间公租房内。该房现需回迁改造,故被告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公司有文件,房屋以前归谁房改就归谁改造,购买后即可自主到拆迁办办理相关手续”。上述房产经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原租住人的登记名册,报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后,并由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依法公示,载明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徐席珍的名下。徐席珍膝下仅有原告与徐俊英姐妹二人,上述房产理应由其姐妹二人共同参与房改购买房产。但被告徐俊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与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模拟房改购买了该房产,后徐俊英又持该模拟房改交款凭条与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就上述房产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协议。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俊英就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大通街1号付6号(车站街11号)房产的模拟房改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徐俊英辩称,一、本案争议的44平方米房屋,不属于徐席珍遗产,为被告1988年由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房产,该房屋并于2013年7月8日参加房改,由被告交纳房改款8800元,该房屋变更为被告个人所有,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虽然为姐妹关系,但原告早在50年代,系婴幼儿时,就由原被告的姨夫姨母牛明波、许秀兰收养,形成收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继承法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已经和他人形成收养关系,丧失继承徐席珍遗产的资格。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房产为运输公司所有,根据运输公司2013年8号房改决定,本次模拟房改为的是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拆迁房屋的原暂住职工才能参与房改,享受房改优惠政策,但原告不是运输公司职工,不具备参与房改的职工身份,不属于财产权益,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因此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产理应由原被告共同参与房改购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邢运集团(2013)8号文件《关于原客运公司家属院房屋改造的决定》,主要内容:邢台市桥东区政府将原客运公司所属大通街房产列入旧房改造范围,客运公司家属院属集团公司公房,产权属邢运集团所有,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原职工暂住房屋,享受这次政府旧房改造优惠政策,为使职工能够充分享受这次房改政策,集团公示先行进行房改,由集团公示收取房改金,以测量平方数为标准,按200元/平方米收取。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公布了盖有“河北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印章的《邢台市桥东区水晶宫东侧旧城片区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货币补偿)》,该公示显示:序号62号徐席珍证载建筑面积44平方米,总价144460.6元,63号徐席珍证载建筑面积16.37平方米,总价49928.5元。被告徐俊英认为系由居委会提供名单,不了解情况。2013年7月8日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徐俊英,科目房改房,8800元,房屋面积44平方米,每平方200元。原告认为该房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无效。2013年7月9日徐俊英将车站街11号房产54.94平方米赠与儿子武志国;同日,武志国与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车站街11号4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徐俊英称原件在拆迁公司存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徐俊荣与被告徐俊英均系徐席珍女儿,徐席珍已去世,原告的子女郝晓娟、郝甲斌在徐席珍生前登记在徐席珍户口本上,称为外孙子女关系。被告徐俊英称原告徐俊荣在幼儿时被姨夫、姨母牛明波、许秀兰收养,形成养父、养母关系,丧失了继承徐席珍遗产的资格,但提交的户籍证明中没有此项说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水晶宫指挥部评估结果、被告与运输集团公司签订模拟房改合同及交款单、运输集团关于房改的(2013)8号文件、客运公司原经理的调查笔录、(2013)1329号庭审笔录,被告徐俊英提交的公司(2013)8号房改决定、合同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俊荣、被告徐俊英与徐席珍系亲生父女关系,被告徐俊英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徐俊荣由许秀兰收养,辩称原告丧失继承徐席珍遗产的资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运输公司家属院拆迁范围和内容,被告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制定专门文件,对于拆迁行为是主导作用,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公布的《邢台市桥东区水晶宫东侧旧城片区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货币补偿)》显示序号62号、63号房产产权人为徐席珍,被告徐俊英辩称居委会不了解情况所致,属登记错误缺乏说服力,也没有相关证据进行纠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44平方米房产不属于徐席珍遗产或不属于徐席珍享受房改福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同意原职工暂住房屋享受这次政府旧房改造优惠政策,并没有排除子女继承,属于具有财产性质权益的福利,子女有权继承;徐席珍对于租住房屋没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应当由徐席珍享受的福利待遇,在徐席珍去世后应当由有继承权的原告徐俊荣和被告徐俊英共同享有,被告徐俊英单独对于本案诉争的徐席珍名下的44平方米房屋进行房改,侵犯了原告徐俊荣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邢台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俊英就徐席珍名下44平方米房产的模拟房改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