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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殷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庄晓刚,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庄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上午,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金夹中队民警张某、臧玉田及协警范某、郑希煜在长兴县水口乡长达公路龙山村路段检查周某所驾驶的搅拌车是否超载时,被告人殷某上前询问。因被告人殷某所驾驶的嘉爵助力车系无牌车辆,张某等人遂要求其出示驾驶证等证件。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殷某欲将该助力车强行骑走未果,遂用拳头击打正在执行公务的范某、张某等人。后长兴县公安局夹浦派出所民警江后平及协警韩冬、韩腾等人赶至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殷某又咬伤韩冬左手小拇指。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范某、韩冬、韩腾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案发时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在犯罪时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殷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殷某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殷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无事先故意,造成的后果比较轻微;3、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对受伤的警员进行了道歉,有明显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殷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处警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薛某、谢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范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被害人的损伤照片、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视频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暴力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害正常的执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殷某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殷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殷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殷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