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蜀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蜀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谢旻,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28号申请人上海蜀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谢旻。委托代理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请人上海蜀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公司)与被申请人谢旻、原仲裁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蜀山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1990号裁决(以下简称199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谢旻隐瞒了其7月16日接受蜀山公司派其前往新疆工作的安排,其此后才辞职并因此未去新疆出差的事实。谢旻给蜀山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该公司可以不支付其工资和延时加班的工资。据此,蜀山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1990号裁决。被申请人谢旻答辩称:其7月16日已经向蜀山公司提出辞职,7月18日办理了退工手续。故蜀山公司是在谢旻辞职之后安排出差的。因此,谢旻并未隐瞒任何事实。再者,蜀山公司购买机票也是该公司自己的行为,与谢旻***关。据此,谢旻不同意蜀山公司的撤销申请。原仲裁被申请人东方国际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在办理谢旻离职手续时,并不知晓蜀山公司已经安排其出差,包括购买机票在内的事实,均是事后才知道的。东方国际公司同意蜀山公司的申请。审理中,蜀山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预订机票的凭证、财经企业邮箱、张x第一财经的身份证明、A邮件、谢旻7月16日发送的身份证号码的短信、A总经理身份信息证明、报销单和协议。谢旻则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蜀山公司以谢旻隐瞒了该公司安排出差在前、其辞职在后的事实为由,主张1990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然上述对事实的隐瞒并不属于隐瞒证据的范畴。故蜀山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蜀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1990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蜀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