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凤岐,王兴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西区13-1、2-401。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12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民,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法定代表人刘凤岐,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12号。被执行人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未建,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凤岐。被执行人王兴民。申请执行人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凤岐、王兴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保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刘凤岐、王兴民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凤岐、王兴民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4837910.64元(包括租金14320000元、违约金360065.74、延付利息4558.90元、案件受理费71130元、执行费82156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凤岐、王兴民应当履行义务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代理审判员 刘春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