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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左波、周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波,周某甲,邬安兰,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波(曾用名小波波,冒名龙磊)。201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艳平)。201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邬安兰。2009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波、周某甲、邬安兰、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波、周某甲、邬安兰、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左波、周某甲、邬安兰、周某乙结伙在本市吴兴区红旗路好食在骨头煲店内,采取由周某甲行窃,周某乙接应,左波、邬安兰望风、掩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步步高vivox3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2.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左波、周某甲、邬安兰、周某乙结伙在本市吴兴区红旗路观凤商厦附近慢餐主张饮料店,采取由邬安兰行窃,周某乙接应,左波、周某甲望风、掩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上衣口袋内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30元。3.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左波、周某甲、邬安兰、周某乙结伙在本市吴兴区红旗路浙北超市1楼食品区,采取由周某甲行窃,左波接应,邬安兰、周某乙望风、掩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上衣口袋内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三部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2014年11月13日,左波、周某甲、邬安兰、周某乙结伙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5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波、周某甲、邬安兰、周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住宿登记查询信息单;被害人张某、朱某、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左波、周正红、邬安兰、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波、周某甲、邬安兰、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左波、周正红、邬安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某乙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周正红、邬安兰、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左波、周正红、邬安兰、周某乙结伙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左波、周正红、邬安兰、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三、被告人邬安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四、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