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连妹、蒋尚洪等与蒋俊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妹,蒋尚洪,蒋尚勇,蒋碧珍,蒋碧翠,蒋俊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唐连妹,农民。原告蒋尚洪,农民。原告蒋尚勇,农民。原告蒋碧珍,农民。原告蒋碧翠,农民。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俊传,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连妹、蒋尚洪、蒋尚勇、蒋碧珍、蒋碧翠与被告蒋俊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连妹、蒋尚洪、蒋尚勇、蒋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德、何立武,被告蒋俊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碧翠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连妹、蒋尚洪、蒋尚勇、蒋碧珍、蒋碧翠诉称,原告唐连妹与蒋维斌共同生育蒋尚洪、蒋尚勇、蒋碧珍、蒋碧翠四个子女,蒋维斌于2000年1月因病去世。1982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时,原告一家六口共分得责任田七亩左右,其中位于和尚祖有二丘水田,分别是五分和九分,一共一亩四分。被告自2006年开始强行侵占原告位于和尚祖的二丘水田至今,为维护五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五原告的位于和尚祖的一亩四分水田承包经营权,将原告的位于和尚祖的一亩四分水田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蒋某的证明一份及葛坡镇村民委员会五个小组组长证明一份,证实0.9亩和0.5亩的二丘责任田属于五原告承包使用;2、(2008)富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唐连妹向法院起诉过,诉讼时效未过。当时因蒋尚洪未到庭,无法查实是否存在土地置换问题而撤诉;3、照片两张,证实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侵权行为仍在进行;4、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复函一份。被告蒋俊传辩称,原告蒋尚洪早在2005年2月11日及2月19日就本案的争议土地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次总计给付赔偿金3000元给原告蒋尚洪,至今已近十年,尽管2008年7月唐连妹就本案提起过诉讼,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本案五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005年所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蒋俊传是深坡9组的,蒋尚洪是深坡4组的,诉讼主体应该是村民小组,而不应该是本案五原告,诉争土地在签订协议时有深坡村委都在场且认可,置换土地之前,被告也向富阳至麦岭二级公路项目部打过报告,该公路项目部也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是九组的蒋俊传与四组的蒋尚洪土地互换协议,证实讼争的0.5亩责任田是蒋尚洪与被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真实有效;2、协议书一份,证实讼争的0.9亩责任田是蒋尚洪与被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系蒋尚洪亲笔所写,真实有效;3、收据三张,证实原告蒋尚洪于2005年2月15日、2005年2月19日、2005年4月26日分别收取被告1000元、1500元、500元共计3000元土地转换费;4、被告蒋俊传的请示报告一份,证实富麦二级公路建设的需要,允许集体村民小组成员互换土地;5、深坡村委的证明一份,证实蒋尚洪与蒋俊传互换土地有村委的人在场;6、(2008)富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主张过,原告代理人所说蒋尚洪与蒋俊传互换土地没有其他共有人同意互换,而2008年的起诉也没有其他人参与,当时原告只有唐连妹,这与原告讲述的事实自相矛盾,同时也证实了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2008)富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说明原告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照片只能证实现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两份及《收据》三张有异议,否认《协议书》、《收据》上蒋尚洪的签名及手印是伪造的,不是蒋尚洪的签名及手印。对深坡村委证明,富麦二级公路指挥部批复有异议,认为两机构的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职权到争议现场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张,证实:和尚祖(地名)两丘水田现处于冬闲状况,在被告蒋俊传已交换的大塘湾(地名)、四眼井(地名)两处田块,明显处于多年荒废状态属无人管理。原、被告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证实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村民蒋某的书面证词,因原告未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交其身份证明,本院无法确定蒋某为深坡村人,无法确定其证人证言是本人的证实意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蒋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蒋平德、蒋某、蒋名喜、蒋名珠、蒋维朝五人的书面证明,并加盖有深坡村委的公章,证实原告唐连妹、蒋尚洪、蒋蒋碧珍、蒋尚勇、蒋碧翠有二丘田在公路边,分别是0.9亩、0.4亩,并说明四邻各方是谁,因该证明有村委的佐证,同时说明四邻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不能进行鉴定,其责任不在原告方,被告认为不能进行鉴定,仍不能排除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一份是2005年2月11日,蒋俊传与蒋尚洪签定的承包责任田互换协议,协议载明:蒋俊传将四眼井(地名)东南的七分水田与蒋尚洪的公路边的五分水田互换;一份是2005年12月19日,蒋俊传与蒋尚洪签订的承包责任田互换协议,协议内容为:蒋俊传将大塘湾(地名)的1.2亩水田与蒋尚洪公路边的0.9亩水田互换,收据三张,分别是蒋尚洪于2005年2月15日,2月19日,4月6日出据收到蒋俊传对换责任田的补偿金1000元、1500元、500元。庭审中,原告蒋尚洪对两份书面协议及三张收据,均表示不是本人签名及捺手印,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审查,由于书面协议及三张收据“蒋尚洪”签名处的指印纹线模糊,细节特征少,即检材不达到鉴定要求,同时蒋尚洪无法提供当年形成的自由体手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无法受理该委托鉴定事项的复函,故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终结鉴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原告方仍有举证义务,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及收据三张为本案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深坡村委证明和富麦二级公路指挥部的批复,均是证明蒋尚洪与蒋俊传有互换土地的行为,因此组织机构都不是法定的管理土地的职能机关,因此不能证明蒋尚洪、蒋俊传的土地互换具有合法性。本院(2008)富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唐连妹与蒋俊传庭外和调撤诉,说明原告等五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证据之一。以上证据,经过开庭公开质证、认证、辩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2月11日,蒋俊传与蒋尚洪订立承包责任田互换协议,协议约定蒋俊传将四眼井(地名)东南的0.7亩水田与蒋尚洪公路边的0.5亩水田互换,同年2月19日,蒋俊传与蒋尚洪又订立承包责任田互换协议,协议约定:蒋俊传将大塘湾(地名)的1.2亩水田与蒋尚洪的0.9亩水田互换。2005年2月15日,2月19日,4月6日蒋俊传分别给付蒋尚洪互换土地补偿金1000元、1500元、500元,三次合计为3000元。诉讼中,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二份协议和三份收据中蒋尚洪的签名及捺手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复字第113-1号复函载明:“经审查,因贵院已确定无法补充蒋尚洪书写的与案发时间相同或相近的自由样本字迹,故我中心无法受理该案委托的签名字迹鉴定事项。”、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复字第44号复函载明:“经审查,该五份检材中“蒋尚洪”签名处的指印均纹线模糊,细节特征少,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我中心无法受理该委托鉴定事项。”。自2005年以后,被告蒋俊传一直使用所互换的水田耕种,大塘湾(地名)、四眼井(地名)的两处田地处于多年荒废状态属无人管理使用。2008年8月,唐连妹起诉蒋俊传,后又以庭外和调为由撤诉。2014年7月22日,原告唐连妹、蒋尚洪、蒋尚勇、蒋碧珍、蒋碧翠再次向本院起诉,以蒋俊传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返还1.4亩水田的经营权,并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另查明:唐连妹是蒋尚洪、蒋尚勇、蒋碧珍、蒋碧翠兄妹的母亲。蒋维斌(已故)是唐连妹丈夫,蒋尚洪、蒋尚勇、蒋碧珍、蒋碧翠兄妹的父亲。五原告系深坡村委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被告蒋俊传为深坡村委第九村民小组村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保护,不受任何组织、集体和个人干涉。本案中,原告方不承认与被告互换土地,并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系侵权之诉。而本案经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之一的蒋尚洪与被告蒋俊传有土地互换的协议存在。土地互换是流转的一种形式,是双方或者多方自愿进行的。土地侵权则是一方无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占据另一方土地的行为。因此,土地互换和土地侵权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特征是土地互换是双方或者多方合意行为,土地互换后,土地承包经营权随之互换;土地侵权则是侵权人单方行为。现被告是依土地互换协议来耕种所诉争的土地,不存在侵害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虽然原告申请对协议书和收据上蒋尚洪的签名及捺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受理该委托鉴定事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为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因此,原告唐连妹、蒋尚洪、蒋尚勇、蒋碧珍、蒋碧翠以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连妹、蒋尚洪、蒋尚勇、蒋碧珍、蒋碧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连妹、蒋尚洪、蒋尚勇、蒋碧珍、蒋碧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3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账户:2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亚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