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某军,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辩护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按EF*轻型普通货车,沿马鞍山市博望区澄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河村加油站附近时,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戴某甲,造成戴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戴某甲无责任。后经调解,事故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让其妻子冯某代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马鞍山市公安局122反馈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现场笔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病历资料、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喻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已赔偿被害人戴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邢来金、张昌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采取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存在诸多偶然性因素,徐某犯罪情节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徐某额外补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7时15分许,徐某驾驶牌号为按EF*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澄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河村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避让左后侧超车的绿色出租车,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戴某甲(男,殁年75岁),造成戴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戴某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2013年12月30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戴某甲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2014年1月2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某主动让其妻子冯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8日,徐某已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戴某甲亲属人民币80000元。同日,被害人戴某甲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马鞍山市公安局122反馈单,证实:2013年12月20日18时04分,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接匿名(报警手机号码为1306320****)报案称,博望区新市镇往梅山中学方向,牌号为按EF*的货车撞到一名老人,老人受伤严重;经初查,当日17时15分许,徐某驾驶牌号为按EF*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老当涂县X008号县道(澄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0KM+256M(新河村加油站)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戴某甲,致戴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戴某甲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对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实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徐某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相关登记信息。4、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死亡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戴某甲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就诊,当日18时56分被宣布死亡,死亡原因系特重型颅脑损伤。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2014)博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3年12月28日,徐某与被害人戴某甲亲属达成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徐某额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0000元,上述款项包含被害人亲属因提起民事诉讼而承担的诉讼费用;当日,徐某已向被害人戴某甲亲属支付上述补偿款,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4月3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调解,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戴某甲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0元。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现场笔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留、发还肇事车辆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调查情况及原因分析。9、公开证据记录,证实2014年1月2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徐某及被害人戴某甲亲属戴某乙公开证据,双方对公开的证据均无意见。10、证人喻某(系被害人戴某甲女婿)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天未黑前,其看见戴某甲骑自行车沿澄釜路由南往北行驶,十多分钟后,其弟媳称戴某甲在加油站附近被撞。11、证人冯某(系被告人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17时许,徐某驾驶牌号为按EF*的蓝色轻型普通货车,沿澄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河村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前方有位老人骑自行车靠右同向行驶,徐某欲从其左侧超车,但发现左侧有辆出租车正在超车,遂向右打方向避让,撞到该老人;事故发生后,徐某即让其打电话报警,其报警使用手机号码为1306320****。1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20日17时15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按EF*的蓝色轻型普通货车,沿澄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河村加油站附近路段时,看见前方靠马路右侧有位老人骑自行车同向缓慢行驶,其超车时发现左侧有辆出租车亦正在超车,遂向右打方向避让,撞到该老人;事故发生后,其立即让妻子冯某报警;其已知道自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并已赔偿被害人戴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且已获得谅解。1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马鞍山市某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牌号为按EF*的轻型普通货车制动(一轴、整车)不合格,判定整车不合格。14、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戴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机动车前保险杠右侧、前车牌“5”与“1”间有新鲜擦印;被撞自行车后轮胎面及钢圈有新鲜擦印,后挡泥板变形并附有蓝色漆末,反光灯碎脱、底座部位留有蓝色漆末,支架、钢圈变形。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徐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让妻子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琼代理审判员 邓维丽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群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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