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5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勤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勤良,瞿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597-1号申请执行人王勤良。被申请执行人瞿刚。王勤良与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瞿刚应支付原告王勤良借款8000元,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5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65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二、如被告瞿刚有任意一期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可就按照总额38000元的未履行部分及逾期利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瞿刚负担,于今天当场给付原告(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因刘峰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勤良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000元,执行费为470元。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瞿刚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除查封其名下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4年12月22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瞿刚所在松陵镇石里村委会调查得知,其房屋已转卖,本人离婚,不居住于原住址,现村内无分配款。本院多次查找其本人未果,其名下汽车为动产,难以查找并处置。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宇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