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永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钱洲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永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钱洲丽,吴建兴,江阴市华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亚华,周剑英,查建洪,徐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江阴市永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利南街78号。法定代表人缪琴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政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双良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钱洲丽。被告吴建兴。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受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钱洲丽、吴建兴共同委托),江阴市利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华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滨江西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查建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亚华。被告周剑英。委托代理人蒋文伟(受江阴市华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亚华、周剑英共同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建洪。被告徐建芬。原告江阴市永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钱洲丽、吴建兴、江阴市华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查建洪、徐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川小贷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双友公司;贷款于2014年2月28日发放,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贷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结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期内利息;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18%。2、人的担保情况:钱洲丽、吴建兴、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查建洪、徐建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双友公司应立即归还永川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期内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再上浮18%计算的逾期利息。2、钱洲丽、吴建兴、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查建洪、徐建芬对双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双友公司、钱洲丽、吴建兴、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认可原告永川小贷公司诉称意见。被告查建洪、徐建芬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永川小贷公司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双友公司、钱洲丽、吴建兴、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认可,被告查建洪、徐建芬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阴市永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期内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再上浮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钱洲丽、吴建兴、江阴市华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亚华、周剑英、查建洪、徐建芬对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江阴市永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钱洲丽、吴建兴、江阴市华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亚华、周剑英、查建洪、徐建芬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永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