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鹿诉被告师学军、段爱玲、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鹿,师学军,段爱玲,师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张鹿,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师学军,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段爱玲(系被告师学军之妻),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师永强,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鹿诉被告师学军、段爱玲、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学军、段爱玲、师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鹿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师学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师永强为该笔借款做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师学军未进行答辩。被告段爱玲未进行答辩。被告师永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师学军、段爱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师学军向原告张鹿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被告师永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师学军向原告张鹿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师学军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师永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师学军、段爱玲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师学军、段爱玲偿还原告张鹿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张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师学军、段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