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覃君相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君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94号罪犯覃君相,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桂市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君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对覃君相的定罪及量刑。刑期自200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3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柳市中刑执字第28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君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59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君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08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君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君相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君相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119.29分;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君相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君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君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