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商州区油脂化工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卫周,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商洛造纸厂下岗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代理检察员关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周、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20时许,黄某甲因琐事与王某某在商州区林业局门口厮打,厮打过程中,黄某甲用砖块将王某某头部打伤,致右侧颞部硬脑膜下出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黄某甲赔偿医药费17702.70元,误工费21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住宿费522元,精神抚慰金360000元,共计400224.70元。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之母何某某系商州区林业局门卫,2009年8月30日晚20时许,王某某以被告人黄某甲将砖块堆放在林业局院墙附近,影响通行为由,与黄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黄某甲用砖块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王某某被送往商洛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经鉴定,王某某右侧颞部硬脑膜下少量出血,构成轻伤。2014年9月18日,经电话通知,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6785.7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144元,以上总计10409.7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宁某某、何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堆放砖块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持砖块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应根据住院期间的病案资料及出院后的门诊病历并结合具体病情进行合理核定,总数额确定为6785.7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务工天数按214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王某某住院4天后即出院,病情尚未痊愈,故务工天数应根据王某某的病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情形确定为30天,即100元/天×30天=3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和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即80元/天×4天=32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黄某甲无异议,即30元/天×4天=12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10元,即10元/天×4天=4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就医实际支出依照票据计算,共计144元,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甲赔付住宿费的请求,经查,王某某未提供正式住宿费票据,无法确定具体损失,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人黄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6万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为了打击故意伤害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09.70元。以上给付内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