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4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新财与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财,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4963号原告:吴新财。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吴功相。原告吴新财为与被告义乌市稠江街���下沿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沿塘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新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下沿塘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吴功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财起诉称,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多次安装、修理、制作诸如防盗门、门锁、雨棚、防盗窗、不锈钢门等,所有工程费用均由被告方的代表清点确认,共计31437.6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31437.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请,撤回部分为工程款779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下沿塘村委会答辩称,23647.6元工程款是村新办公楼防盗门窗工程的款项,该工程由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于2011年9月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后贵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该公司的诉请,该案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因此,包括原告诉请在内的防盗门窗工程款已包括在上述案件的工程款中,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23647.6元工程款确实是村新办公楼防盗门窗的工程款,但原告并不是从泰利公司承接工程,而是直接从被告处承接了工程,具体是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吴樟福、支委吴承宝联系原告去做的,当时房子已造好,防盗门窗是最后做的,因此该款并不包括在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3647.6元经过结算,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承宝、吴功江、吴友明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认为,村新办公楼工程是在2009年4月3日竣工,防盗门窗也应在这个时间前后做好的,当时吴承宝确实是村两委成员,但是吴功江、吴友明并不村里的财务监督员,他们两个是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任村里的财务监督员的,因此吴功江、吴友明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村新办公楼由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全部工程款经法院生效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内容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详细列明了安装防盗门、不锈钢防盗窗的数量,具体的面积、计算单价和总的价款,被告对该结算清单系村新办公楼安装防盗门窗产生的费用未提出异议,承认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吴承宝系被告当时村两委成员,吴功江、吴友明系被告之后的财务监督员,庭后,本院向吴承宝、吴功江、吴友明三人进行了核实,明确村新办公楼安装防盗门窗系被告村委托原告安装,费用村里一直未结,三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再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村新办公楼由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村新办公楼防盗门窗的安装属事后被告自行叫他人进行施工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并不包括在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内,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将新建成的村办公楼防盗门窗工程交由原告安装、施工,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制作了结算清单一份,其中豪华门10头,计6000元,不锈钢门22.079平方米,计13247.6元,不锈钢穿镀锌管防盗窗44平方米,计4400元,共计工程款23647.6元。上述清单经当时被告村工作人员吴承宝(系村支委委员)核实后签字确认,后又经被告村财务监督员吴功江、吴友明核实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村两委历经多次换届,以致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能得到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防盗门窗工程款2364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款已包括在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新财工程款23647.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