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侯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侯甲。委托代理人侯乙。被告高某某。原告侯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乙、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甲其委托代理人侯乙、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甲诉称,婚后初期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感情不深。1986年原告调回上海工作,双方共同生活后为了经济产生矛盾。1998年,原告独自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按撤诉处理。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离婚后,原告名下的10000日元存款归被告所有,其余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殷行路房屋)是原告承租的公房,离婚后该房不改变现状。如要分割殷行路房屋,应将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华新路房屋)一并处理。婚后,被告单位分配的公房经过动迁后获得由被告承租的中华新路房屋,之后买下产权,产权登记在原告母亲韩小金名下,2007年9月中华新路房屋产权变更为原、被告的女儿侯丙名下。被告高某某辩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因工作经常出差,但双方没有大矛盾。1998年原告独自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认为婚后双方经常两地分居,今后也可维持分居状态,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处有原告作为债权人经过诉讼并已执行到的人民币100000元,要求该款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的10000日元存款,要求归被告所有,其余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殷行路房屋由原告租赁使用,保留被告在该房中的财产性权益,原告按月给付被告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自行解决住房。中华新路房屋现产权登记在侯丙名下,该房属于侯丙,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1980年3月6日生育一女,名侯丙。1998年起,原告独自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按撤诉处理。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于1990年开始承租的公房,现租赁户名为侯甲。现有原告和原告的非婚生子侯晓华两人户籍。2007年10月8日,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侯丙一人。2001年10月,侯甲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毛阿浩和赵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1月22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毛阿浩、被告赵翠兰应归还原告侯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称,上述借贷案件经执行和解后,原告共计取得人民币52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给付了侯丙,人民币2000元给付了被告,余款人民币40000元给付侯晓华归还房贷,该案的诉讼系被告伪造原告签名提起的,且放弃了主张利息,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少分财产。被告称,原告现仅认可取得人民币52000元的执行款,被告认可原告将其中人民币2000元的执行款通过侯丙给付了被告、将人民币10000元给付了侯丙,被告不知道原告取得的其余执行款的用途。另被告从诸暨市法院取得过人民币2488元的执行款,故被告处有共计人民币4488元的执行款,现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分割原告自称给付侯晓华的人民币40000元执行款和被告处人民币4488元的执行款,被告对于原告不认可的其余执行款另行主张。另,原、被告均称无经济能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后,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定期存款(帐号为XXXXXXXXXXXXXXX)10000日元及利息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暂住证复印件、现金缴款单、殷行路房屋租赁凭证、被告提供的结婚证、(2001)诸民初字第4851号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定期存款存单、信封复印件、殷行路房屋住房调配单、中华新路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自1998年起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借贷案件执行后原告取得了人民币100000元的执行款,但原告仅确认其取得人民币52000元的执行款,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对差额部分另行主张解决。原、被告对原告取得的人民币52000元执行款中的人民币12000元的用途意见一致,原告称其余人民币40000元执行款给侯晓华用于还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分割此人民币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其处有执行款人民币4488元(其中人民币2000元系原告通过侯丙交付的),该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多分上述财产,被告主张分得上述全部财产,双方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离婚后其余动产的分割,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离婚后居住问题,殷行路房屋系原告婚后承租的公房,原告认为离婚后该房不改变现状,并主张该房和中华新路房屋一并处理。因中华新路房屋现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侯丙名下,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离婚后殷行路房屋由原告继续租赁使用,保留被告在该房中的财产性权益,原告按月给付被告房屋使用费,被告自行解决住房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房屋使用费的数额,本院依照殷行路房屋的周边出租情况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中国建设银行原告侯甲名下的外币定期存款(帐号为XXXXXXXXXXXXXXX)10000日元及利息均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上述款项的领取手续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负责办理,原告侯甲有协助被告高某某办理上述款项领取手续的义务;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原告侯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7756元;三、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侯甲继续租赁使用,被告高某某居住自行解决,原告侯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被告高某某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00元;关于双方在上址房屋所拥有的财产性权益,待上址房屋发生变化后另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侯甲、被告高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徐晔斐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