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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运宝与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宝,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运宝,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6-1维天大厦。法定代表人吴继良,董事长。原告张运宝诉被告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运宝、被告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宝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60000元,承诺短期内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十龙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运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十龙公司偿还借款,并提交加盖有被告十龙公司公章、载有被告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良、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张运宝现金860000元整,借款单位: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十龙公司应诉后对原告张运宝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承诺一周内可向原告张运宝偿还借款8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关于交付借款的问题,原告张运宝提交银行取款记录一组,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张运宝于2014年2月28日取款30000元、3月7日取款200000元、4月9日取款70000元、5月5日取款90000元、6月13日取款190000元,合计580000元。原告张运宝还提交《证明》、以及加盖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立案专用章的《民事诉状》,《证明》内容为:“我证明张运宝有一部混凝土搅拌车,车号皖L×××××。2014年4月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1名买主,支付方式为现金。证明人王正强,2014年12月24日,手机138××××7761”。《民事诉状》显示案外人代辉起诉原告张运宝,要求偿还其于2014年4月10日出借原告张运宝的100000元。原告张运宝主张上述合计860000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多数交予公司法定代表人,少数交予公司财务人员。因相互信任,被告十龙公司仅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十龙公司认可原告张运宝的上述陈述,并陈述张运宝自2010年至该公司任副总经理,并非公司股东,也不负责公司会计,诉争借款用于公司开支及偿还公司债务。因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故每笔借款均收取现金。因涉及被告十龙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较多,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次向原、被告释明,如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或存在其他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原、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均承诺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证均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十龙公司对原告张运宝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持异议,原、被告就款项支付达成一致,双方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运宝支付借款8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为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