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赖运月与黄登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运月,黄登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20号原告赖运月,男,汉族。被告黄登发,男,汉族。原告赖运月诉被告黄登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运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登发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运月诉称,被告黄登发于2014年8月2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2014年9月28日为还款日,至今3个多月既不还本金也不给利息,多次打电话有时接有时不接。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黄登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辨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经严圣龙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农场运作资金,并立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赖运月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还清。借款人身份证号44××××××××××××××75,借款人黄登发2014年8月30日,担保人严圣龙,担保人身份证号:422××××××××××××××30。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末果。原告于2014年12月30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登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担。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提供了一张借条佐证,本院对于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推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釆纳,但由于借款时双方末约定利息,故此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满后即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登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黄登发从2014年9月29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止。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登发负担。如果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