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3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葛怀兵与葛廷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怀兵,葛廷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3837号原告:葛怀兵,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葛廷长,男,193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侯长举,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怀兵诉被告葛廷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乃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怀兵、被告葛廷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怀兵诉称,2001年,被告葛廷长的哥哥葛廷德找到原告,称其身体有病不能栽种稻子,要用其承包的“马路南大地”1.7亩与原告承包的“宋家坟”2.2亩耕地互换,当时约定原告多出的0.5亩土地留以后供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埋坟使用,与葛廷德无关。葛廷德去世后,被告葛廷长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耕种了“宋家坟”的耕地,并于2012年将地转包给本村村民葛洪亮。2014年4月5日,原告母亲去世,原告打算将母亲埋在“宋家坟”地中,被告极力反对不让埋坟,后经村干部调解才让原告埋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廷长归还其强行耕种的“宋家坟”耕地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葛廷长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葛廷德是2003年夏天去世的,葛廷德去世后,被告找到原告问互换的土地是否要换回来,原告坚持不换,2014年原告母亲去世时,被告只同意其埋2个人的坟。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土地互换已达13年之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葛怀兵与葛廷德及葛某甲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1年6月6日,原告葛怀兵与被告葛廷长的哥哥葛廷德“换地协议书”,双方约定:葛廷德以其“马路南大地”1.7亩与葛怀兵“宋家坟”2.2亩耕地互换,葛怀兵多出的0.5亩留以后葛怀兵的父母去世后埋坟,该地与葛廷德无关。葛廷德去世后,“宋家坟”2.2亩土地先由葛某甲耕种,现由葛廷长耕种。2014年4月5日,原告葛怀兵的母亲去世后,原告欲将其埋葬在“宋家坟”地中,被告葛廷长拒绝让葛怀兵埋坟,后经村干部调解,葛怀兵才将其母亲葬于该地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换地协议书、证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葛廷德与葛怀兵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互换承包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换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葛怀兵多出的0.5亩土地留埋坟使用,与葛廷德无关,该约定对葛廷长也仍然有效,故对葛怀兵要求葛廷长退还该0.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廷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建有原告葛怀兵母亲坟墓的土地0.5亩归还与原告葛怀兵;驳回原告葛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葛廷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飞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