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茂松与林杰、李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松,林杰,李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林茂松,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荣海,张茜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被告林杰,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希燕,女,汉族,1959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茂松诉被告林杰、李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松的委托代理人张茜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李希燕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茂松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并且该借款利息应于2013年9月26日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应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若被告一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除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照未还款金额(含利息)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5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一指定账户。但是,被告一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更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同时,被告二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林杰立即向原告林茂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其中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2013年9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月1%计算,2014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95,000元)。2、判令被告二李希燕对被告一林杰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林茂松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杰、李希燕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原告林茂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借款合同,证明:1、林杰向林茂松借款本金15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2、双方约定,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2013年9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若林杰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每逾期一日还应按照未还款金额(含利息)的日万分之二向林茂松支付违约金。3、李希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A2、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明:2013年3月26日,林茂松向林杰借出本金1550万元。A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止,林杰拖欠借款本金1550万元,利息1,395,000元。被告自2013年3月26日借款之后未还过本金和利息,利息计算清单根据借款合同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原件。本院认为,被告林杰、李希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林茂松提交的证据A1、A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3具有客观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6日,原告林茂松与被告林杰、被告李希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杰向原告林茂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该借款利息于2013年9月26日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若被告林杰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除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照未还款金额(含利息)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林茂松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希燕为被告林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6日,原告林茂松依约将人民币15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林杰指定的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林茂松主张被告林杰向其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林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林茂松诉求被告林杰还款15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茂松与被告林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支付赔偿金,原告林茂松诉求被告林杰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2013年9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2014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金额(含利息)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林茂松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希燕对上述15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林茂松诉求被告李希燕对本案15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茂松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二、被告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茂松利息:以本金15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2014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林茂松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李希燕对被告林杰的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170元由被告林杰、李希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