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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鑫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余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煜,余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431号原告张鑫煜。委托代理人谢家林。委托代理人孙猛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余金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鑫煜与被告余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煜委托代理人孙猛强、谢家林,被告余金海,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煜诉称,2014年9月28日19时31分许,被告余金海驾驶苏JEXX**小轿车在本市通河路、长江西路附近,与行人陈亚冲生交通事故,致使陈亚冲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余金海未确保安全,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陈亚冲未发现有明显与本起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原告系陈亚冲继承人,嗣后,双方为赔偿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26.1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8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被告余金海辩称,死者陈亚冲事发时闯红灯,对于事故要负主要责任,被告余金海应当负次要责任,故不同意对于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应当由死者陈亚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村居民;丧葬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是其岳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该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31分许,被告余金海驾驶苏JEXX**小轿车在本市通河路、长江西路附近,与行人陈亚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亚冲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余金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陈亚冲未发现有明显与本起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但无法查证,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系陈亚冲继承人。嗣后,被告余金海预付原告41,426.1元赔偿款。另查明,死者陈亚冲本系江苏省通州市张芝山镇银洋河村三十七组居民,该地已于2010年3月拆迁,拆迁后住房由政府安置,属于失地农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户口簿、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保险人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无依据表明死者陈亚冲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余金海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426.1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877,020元,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故该项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30,21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无不当,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其岳母,故该项费用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费,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告余金海预付的赔偿款,可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鑫煜医疗费8,4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60,000元;二、被告余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鑫煜死亡赔偿金317,020元、丧葬费30,216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57,236元(被告余金海预付的41,426.1元,可抵扣);三、驳回原告张鑫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496元,由原告张鑫煜负担922元,被告余金海负担6,57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余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