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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海拉尔车务段卓山车站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波、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在其位于牙克石市家中及牙克石市八道街一旅店内两次容留孟某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证明材料,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提供毒品与场所与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振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哲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