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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辖终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忠明与竹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竹挺,张忠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挺。委托代理人宋建忠,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明。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竹挺因与被上诉人张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2日,张忠明作为甲方与竹挺作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张忠明将常州市南大街商业步行街B8地块二层、编号为步2-96的商铺租给竹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者向甲方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商铺座落于常州市钟楼区范围内。原审过程中,竹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单独看是普通民事案件,但张忠明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的还有多人,因此本案实际是该群体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常州市南大街商业步行街是常州城市名片,张忠明自持其强势地位,不顾与商户形成的交易习惯,采取欺诈、恶意隐瞒等手段,违反诚实信用的合同义务,终止合同,必将对该商圈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对承租商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相关从业人员的生活造成损害,并涉及到一个区域的稳定及上百个家庭的民生问题,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故申请将案件移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者向甲方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租赁物座落于常州市钟楼区范围内,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凡是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见,该约定亦不违反该批复。本案虽然关联案件人数众多,但尚未达到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程度,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竹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竹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竹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理由在于:一、原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案涉租赁物座落于常州市钟楼区范围内,故按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引合同并未经开庭实体审理,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以此作为裁决依据,显然有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协议管辖成立并不代表原审法院肯定具有管辖权,因为还存在案件是否符合级别管辖的问题。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尚未达到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程度属主观臆断,缺乏相关裁决依据。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尚未达到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程度,就应当释明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案件是哪些,如案件的具体类型或标准。原审法院在未阐明中院管辖的有重大影响案件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作出驳回裁定,显然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中级法院管辖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的“重大影响”,既包括经济上的影响,也包括政治安定、社会秩序、民生生活上的影响。本案仅从诉讼标的看,可能不属中院一审受案范围,但本案涉案场所是常州重要的城市形象之一,与本案同样的案件有30多起,本案实际上是群体性案件,案涉的就业员工有上百名,牵涉的家庭有上百家,涉案场所人员流动量大,该纠纷的影响势必是重大的。有鉴于此,本案应由中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忠明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是对哪些涉外案件符合“重大”特征所做出的解释,但对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同样可以类推适用,即判断案件是否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也应从争议标的额、案情的复杂程度、一方当事人的人数多少等因素进行考量。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位于常州市南大街,是常州的城市名片,且与本案同样的案件有30多起,故本案实际上是群体性案件,影响重大,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地理位置、同类案件数量的多少并不会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难易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本案系张忠明与竹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论是争议标的额、案情的复杂程度、还是当事人的人数等,均符合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原审据此享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竹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