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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贺某某,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家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广州市务工时相识,2009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15日生育女孩胡某乙,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日生育女孩胡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有效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争执后搬至双峰县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胡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胡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赵迪梅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证据4、贺寿凡、赵深根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证据5、病历本、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并受伤。被告胡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查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认为,该二份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家庭发生矛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曾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广州市务工时相识,2009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4月15日生育女孩胡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在株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1日,生育女孩胡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必要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8月19日,原告称其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后搬至双峰县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小孩胡某乙、胡某丙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对本案审查重点,本院认定如下: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的可能。原、被告相识四年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二女,双方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有牢固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贺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本案的审查重点2不再进行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康家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