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秀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秀丽,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56号太原市服装鞋帽大厦二层,注册号140000210047625。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269号,注册号140100200233275。法定代理人王秀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丽,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18号408室,注册号140100200246142。法定代表人顾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芳,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秀丽、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治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治路支行)与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瑞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长小流字2014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晋瑞公司向贷款人建行长治路支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天,原告与贷款人建行长治路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长小质2014-002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以500万元的银行存单(账号为14×××01)为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王秀丽、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又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秀丽、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对被告晋瑞公司偿还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1日,贷款人建行长治路支行向被告晋瑞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在2014年7月17日应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晋瑞公司欠建行长治路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4245.05元未还,建行长治路支行行使质押权,将原告质押存单金额中的4824245.05元扣划代为清偿晋瑞公司的借款本息。2014年7月17日,贷款人建行向原告送达《信贷业务代偿通知书》,贷款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银行将扣划原告质押的500万元存单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晋瑞公司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催收被告晋瑞公司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并按日息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7月18日被告晋瑞公司还给原告24245.05元;2014年8月4日被告晋瑞公司还给原告224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晋瑞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在2014年9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承担原告起诉的律师代理费(按照诉讼总额的5%支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未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万及违约金95573.33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6日);2、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56万元,按日息0.3%计算);3、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32778.7元;4、被告王秀丽、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对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总计支付本息328万元,同时向建设银行长治路支行支付贷款利息59000元,月息24245.05元,实际建设银行已经多扣了1万多元的利息,根据最高院对存单的司法解释,出资人即原告、用资人即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权利的法院应当通知贷款人建设银行长治路支行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导致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还款的原因有多方面因素,其中有原告的因素,至今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印鉴、财务印鉴、法人名章都被原告扣押,使得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营业瘫痪,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将保留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被告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辩称,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是被告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前法人代表胡东阳和王秀丽安排的,被告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被告顾芳手里没有合同原件,无法确认反担保合同的效力,2014年4月14日胡东阳在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工作人员王彬代为支付过利息175000元。原告不应向被告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主张违约金,因为原告从没有通知过被告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需要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损失只是利息的损失,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是23803元,违约金不得高于7167元。原告起诉的律师费用过高,根据省物价局的规定256万元的标的额的律师费用应是92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治路支行与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长小流字2014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晋瑞公司向贷款人建行长治路支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天,原告与贷款人建行长治路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长小质2014-002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以500万元的银行存单(账号为14×××01)为被告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王秀丽、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秀丽、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对被告晋瑞公司偿还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1日,贷款人建行长治路支行向被告晋瑞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在2014年7月17日应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晋瑞公司欠建行长治路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4245.05元未还,建行长治路支行行使质押权,将原告质押存单金额中的4824245.05元扣划代为清偿晋瑞公司的借款本息。2014年7月17日,贷款人建行向原告送达《信贷业务代偿通知书》,贷款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银行将扣划原告质押的500万元存单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晋瑞公司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2014年7月18日被告晋瑞公司还给原告24245.05元;2014年8月4日被告晋瑞公司还给原告224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晋瑞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在2014年9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承担原告起诉的律师代理费(按照诉讼总额的5%支付)。本院认为,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秀丽、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向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秀丽、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主张反担保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2日单方面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不在《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王秀丽、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对该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担保费过高,根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每日0.3%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对超出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原告认可的还款为2264245.05+501034.95+420048=3185328元,按法律规定可认定担保费480万元*5.6%/12个月*3个月*50%=33600元,利息为256万*5.6%/12个月*2个月*4倍=95573.33元,可认定归还本金为3185328-33600-95573.33=3056154.67元,尚余480万-3056154.67=1743845.33元未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七十四万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三角三分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秀丽、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对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一百零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一百七十元;被告王秀丽、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顾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