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商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锡生与朱跃武、江苏生源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440号原告周锡生。委托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跃武。被告江苏生源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兴业路97号。法定代表人朱跃武,执行董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锡生与被告朱跃武、江苏生源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公司)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玲燕,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朱跃武与我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朱跃武每月向我发放5000元工资至70周岁,被告生源公司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生源公司支付我工资至2013年12月底,以后的工资未再发放。2014年1至8月总计应付我工资4万元,我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朱跃武立即给付我4万元;被告生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跃武辩称:原告与我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协议中的主体是两个自然人,我也不是一个合格的用工主体,原告年满60周岁后,应当进入社会化养老或家庭养老,甚至按照现有法律框架不具备前两种所述养老方式可进入五保体系,因此,协议第3条关于工资的约定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我国现行的退休年龄规定相矛盾。除协议第3条的约定外,我已按协议履行了其他义务,原告要求我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生源公司辩称:我司在该协议中是朱跃武的担保人是事实,我司确实给原告发放工资到2013年12月,但朱跃武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因此,我司的担保义务也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事实是:2009年12月18日协议第3条约定的性质。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周锡生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6月29日钱某与周锡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6月29日协议第二条第7项载明“继续保留周锡生在生源公司工资每月5000元发放至70周岁”,证明本案所涉协议第3条约定的工资实为股权转让金。2、2009年12月10日钱某、钱某某与朱跃武、王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朱跃武、王某某负责处理并按判决支付股权转让金150万元,价值15万元的汽车以及每月5000的标准支付周锡生至70周岁的工资。证明钱某将其2009年6月29日协议上应当履行的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朱跃武。3、2009年12月18日钱某某给周锡生的通知,通知第3项也载明,保留周锡生在生源公司的工资发至70周岁。4、2009年12月18日原告周锡生与被告朱跃武、生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朱跃武应支付的款项实际是股权转让金。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周锡生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不知道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背景和目的,对其真实性不作评价。证据3是钱某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的约定,转让给被告的内容应当要合法且要可操作。事实上转让的关于工资的约定的内容并不合法且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男性60岁就退休,不存在要求60岁以上的人去工作。发放工资到70周岁的约定也是双务约定,一方要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工资,但这个约定对本案原告来讲是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3条的约定是无效的。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1份,载明因钱某将其与周锡生在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除股权外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朱跃武,三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协议签订时,朱跃武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50万元;2、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朱跃武为原告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不低于22万元);3、原告每月5000元的工资,朱跃武按月发放至70周岁,生源公司为朱跃武提供担保;4、周锡生在生源公司股金和集资款及利息经结算为271.84万元,朱跃武在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给周锡生,生源公司为朱跃武提供担保;5、周锡生在公司账面用于企业发展宕欠的借款,周锡生承担115000元,其余1744413.68元全部豁免,生源公司表示同意。朱跃武将150万元付给原告后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朱跃武按协议履行了协议第1、2、4、5项,生源公司支付了原告每月5000元工资至2013年12月。协议约定的工资,两被告自2014年1月起再未支付。本院认为:钱某将2009年6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转让给朱跃武,原告周锡生作为权利人表示同意,且与被告朱跃武、生源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朱跃武支付原告每月5000元工资至70周岁,从钱某与周锡生在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及本案所涉协议看,本案债权系因周锡生转让股权引起的,约定支付工资是股权转让的条件,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周锡生已退休,被告仍然支付周锡生工资,其所述系用工才需支付工资也无证据证实。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协议第3条的约定是以支付工资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朱跃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生源公司为朱跃武支付工资提供了担保,因此,生源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支付原告周锡生工资应当认定其是履行担保责任,并非是因用工而支付周锡生工资,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朱跃武给付2014年1至8月应付的工资4万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生源公司为朱跃武提供担保,协议上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朱跃武未按约还款时,生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跃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锡生人民币4万元;被告江苏生源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两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徐亚华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