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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6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6631号原告汤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联通职工。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2012年5月3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5700元、40000元和5000元,共计607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三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三枚,证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我借款157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我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我借款50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1日,2012年5月3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5700元、40000元和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亲笔署名的借条三枚。上述借款共计607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汤某某借款6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保全费627元,邮寄费2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