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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进贵诉王新华、何春燕、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贵,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385号原告马进贵,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毛萨如拉,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系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进贵诉被告王新华、何春燕、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马进贵于2014年12月30日撤回对被告王新华、何春燕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王新华、何春燕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贵的委托代理人毛萨如拉,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马进贵与王新华、何春燕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新华、何春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同时被告王军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自愿为王新华、何春燕的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4月11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王新华、何春燕催讨借款,王新华、何春燕均拒绝还款。2013年5月1日王新华向原告承诺分两次还清借款(5月31日与6月30日两次还清),并当场出具还款保证书。被告王军也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延续担保,但时至今日王新华、何春燕依然没有还款。双方当日所签的借款合同与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新华、何春燕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军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8575元(利息计算方式:30000元×6.35%年息×3年9个月×4=28575元)共计58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合同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未主张债权,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本案双方除签订的保证合同外,当事三方并未就合同变更和履行有过其他约定,因此,保证人除合同约定外的其他内容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新华、何春燕与原告马进贵经协商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月利率为30‰。王新华、何春燕以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彤旺超市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同时其二人将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并在复印件上分别注明同意抵押。被告王军为王新华、何春燕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王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军在接到原告《催收的(逾)期借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延期的,以延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双方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借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被告王军的书面同意。双方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同时,被告王军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于原告,并在复印件上签署“同意担保王军2011年1月12日”。借款期满后,王新华、何春燕并未还款,2013年1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王军,被告表示同意继续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署“同意延续担保”,另外被告于同日还向原告出示了其所在单位阿拉善左旗贺兰山旅游公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在证明下方签署“同意延续担保”。2013年5月1日,借款人王新华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当年5月31日、6月30日分两次还清借款,并且在借款合同上签署“本人同意延续借款王新华2013.5.1”。2014年3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王军,王军在其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署“同意延续”。王军又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署“同意延续担保王军返款日期2014.11.20”。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借款人和被告王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与《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人王新华、何春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彤旺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阿拉善左旗贺兰山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借款人王新华出具的还款保证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王新华、何春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延期的,以延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双方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2013年1月18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军向原告表示延续担保,而且被告王军同意在2014年11月20日返还借款,在此期间即2013年5月1日债务人王新华表示同意延续借款,故被告王军的保证期限应以延续后的最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及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进贵偿还其担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075元(30000元×5.35%×45个月÷12个月×4倍);二、被告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新华、何春燕追偿;三、驳回原告马进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19元,原告马进贵负担49.19元,由被告王军58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逸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