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汪英与李新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英,李新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汪英,工人。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望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李新民,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柯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公司员工。原告汪英与被告李新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春芳、被告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先群、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英诉称:2014年7月6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通港路上与被告李新民驾驶的皖o8/78099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送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近80天,左腿膝盖以下被截肢。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李新民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新民仅垫付34000元,故原告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7108.5元,其中医疗费26817元、护理费9180元(90天×1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74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0元(23114元/年×20年×50%)、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假肢残疾器具费用754200元。被告李新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因伤住院等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新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应先行赔偿。另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的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68.5元/天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假肢价格过高应为10000元/只,更换年限过短应5年更换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望与本案一并处理。同时申请对原告的假肢器具安装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因伤入院治疗等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新民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险赔偿应扣除免赔率10%。原告汪英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68.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鉴定假肢价格过高应为10000元左右,更换年限过短应5年更换一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3时58分许,原告汪英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通港路上与被告李新民驾驶的皖08/780**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汪英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设置有安全警示桩的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被告李新民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设置有安全警示桩的路口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且未在慢速车道内通行并超速行驶,双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被告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外伤性截肢,住院共74天,出院医嘱:1、功能训练;2、建议时机成熟后,安装义肢;3、针对残端瘢痕,必要时返院行瘢痕修整术等。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休息期和营养期、假肢器具费经望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分析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汪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截肢,评为六级伤残。2、建议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汪英假肢器具安装费用总计人民币754200元(碳纤维万向踝储能脚单价28600元,每年维修费8%,使用年限3年;硅胶套单价5000元,使用年限2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民仅垫付34000元及1500元车辆维修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新民驾驶的皖08/78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汪英系望江奇腾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保底工资为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李新民递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垫付款收条、修理费发票,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递交的询问笔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民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设置有安全警示桩的路口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且未在慢速车道内通行并超速行驶,致原告汪英受伤、车辆损坏。故被告李新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第三者商业险和被告李新民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汪英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6817元,鉴于原告小腿截肢伤情严重,其中外购药物1726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9141.3元(护理期90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1.5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住院74天×20元/天);4、营养费1200元;5、误工费13200元(休息期120天×汪英月平均工资3300元÷30天);6、交通费结合病情支持1500元;7、车辆损失支持1500元;8、残疾赔偿金231140元(23114元/年×20年×50%);9、精神损失费30000元;10、鉴定费3000元;11、假肢残疾器具费用754200元。以上合计1073178.3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0元。鉴于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的951678.3元按同等责任由两被告承担50%计475839.15元,且被告李新民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在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270000元(同等责任扣除免赔率10%),剩余205839.15元,扣除被告李新民已支付的35500元,被告李新民还应赔偿原告170339.15元。庭审中被告李新民申请对原告的假肢器具安装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确有错误,故本院驳回该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汪英各项损失共计391500元;二、被告李新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英各项损失共计170339.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李新民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杨运来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