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健与被告陆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陆足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徐健(建)。委托代理人陈仁凯。被告陆足山。原告徐健与被告陆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足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健诉称:2012年12月24日、2014年8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30万元,合计9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足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足山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30万元,合计90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原告称2014年8月7日“收条”属笔误,实质系借条,此款系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徐健曾用名徐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足山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足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健借款9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2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胜忠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