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垦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吕明生与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生,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垦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吕明生,第四师七十一团个体工商户。被告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四师七十一团则新路82号。委托代理人张新忠,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材料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唐闳鸽,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明生与被告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被告就工程回访发生争议,维修工程量无法确认,被告申请新的证人出庭,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李峰、薛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生,被告诚信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忠、唐闳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生诉称,2011年5月,原告吕明生接受被告诚信建筑原负责人周世华的要求,为被告承建的第四师七十一团望江小区一至四号楼,九至十二号楼做屋面防水和卫生间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804元未支付,经多次追索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7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吕明生提交:1、2013年1月望江小区1#-4#楼屋面防水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造价为36828元;2012年12月望江小区9#-12#楼防水、防腐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造价为182920元;2013年1月望江小区13#-15#楼基础防腐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造价为7782元;2012年12月七十一团焦化厂1#住宅楼防水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造价为10094.4元,扣试验费、误工费等1700元后,应付款为8394.4元。(均提交复印件)上述三项工程总造价235924.4元。被告对上述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提出因结算单中已经注明单项工程应扣除的回访费合计23080元,同时在1#-4#楼屋面防水工程中,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决定予以3000元罚款。此外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0450元。上述结算单有原告及被告经办人员的签名,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诚信建筑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也确实进行了施工,经双方核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35924.4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0450元,应扣除回访费23080元,经原告同意扣除罚款3000元。此外原告在本工程及以前施工的焦化厂倒班楼、综合楼及医院、学校教学楼、宿舍楼等防水工程出现损坏,经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回访,原告未及时回访,被告无奈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花费41161.5元,也应从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结合以上事实,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8232.9元。此外原告施工质量较差,被告至今还在维修、返修,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诚信建筑建筑提交以下证据:1、《吕明生工程结算明细》一份,欲证实原告工程款及付款、回访费等情况,原告签字确认为:对上述工程结算明细的数字给予认可,对被告自行书写的扣款项目中维修费41161.5元及回访费23080元不予认可,维修费用以原告在《吕明生回访明细》书写内容为准。2、《吕明生回访明细》一份,欲证实原告工程返修、维修等情况。原告吕明生签字确认为:认可表中1、2、6、7、9、10、11、12维修费用,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表示其他项目不涉及本案争议工程,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可原告的意见,同意对不涉及本案争议工程的维修、返修项目另行主张权利。表中1、2、6、7、9、10、11、12维修费用合计12491元。对上述两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回访期限为5年。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5年为维修期限,回访期已满,回访费不应扣除。证人杨某、单某出庭作证,均证实对原告施工工程予以返修、维修并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均为被告雇佣,自己并不认识,不予认可。对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吕明生与被告诚信建筑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的形式,为被告承建的第四师七十一团望江小区一至四号楼,九至十二号楼,焦化厂1#住宅楼做屋面防水和卫生间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限为5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为235924.4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0450元,经原告同意扣除罚款3000元。工程完工后,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返修,支付维修、返修费用12491元。该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9983.4元,其中包含回访费为23080元。扣除回访费后,应支付工程款为11690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了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工程结算单》四份、《吕明生工程结算明细》一份、《吕明生回访明细》一份,证实工程总造价为235924.4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0450元,经原告同意扣除罚款3000元。工程完工后,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返修,支付维修、返修费用12491元。该工程回访费为23080元的事实。双方陈述,证实了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放弃原告承担非本案争议工程维修、返修费用的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吕明生与被告诚信建筑为原告分包被告承建工程的附属工程,双方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将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属无效行为,但涉及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涉及工程均在2012年底至2013年初竣工,被告应承担支付约定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维修期限为5年,同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正常使用条件下,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故回访费应当在回访期满后另行支付。支付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工程款、维修费用签订的明细表属于工程结算行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吕明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吕明生工程款1169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明生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关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原告吕明生承担1000元,被告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晴代理审判员 李峰代理审判员 薛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