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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永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胜,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胜伙同杜某某(在逃)于2014年10月23日12时20分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二厅附近市场,由王永胜掩护,杜某某用镊子将被害人杨紫烟衣兜内的人民币5元盗走,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永胜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胜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人所盗的5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证言,被盗人民币照片、白钢镊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胜曾因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犯罪工具白钢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煜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