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德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德某某驾驶“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挂号”挂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河大街路口处时,与沿红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某(男,1940年2月22日出生,城市居民)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所驾车辆损坏。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德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德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德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德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德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德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德某某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