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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永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永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承文,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庞永财,男,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教员。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永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永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庞永财在原告所属大旺支行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庞永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庞永财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318.5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合计40,318.58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永财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3、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至2014年10月15日贷款利息为10,318.58元;4、被告庞永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庞永财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庞永财在原告所属大旺支行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庞永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庞永财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318.5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合计40,318.58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庞永财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庞永财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永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318.5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合计40,318.58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被告庞永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