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翠根与上海华世置地有限公司、蔡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根,上海华世置地有限公司,蔡秀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徐翠根。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世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芳,董事长。被告蔡秀英。原告徐翠根与被告上海华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公司”)、蔡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家凯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上海华世置业有限公司、蔡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根诉称,原告通过上海欧立房产经纪所了解到被告蔡秀英有套房子要出售,原告与被告蔡秀英洽谈后得知,被告蔡秀英要出售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展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案讼争房屋),其尚未实际取得房屋并办理产权证,但其承诺该房屋真实存在,且可以转让。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蔡秀英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秀英购买本案讼争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下同)800,000元,并就支付方式、时间等都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蔡秀英支付购房款共370,000元,另430,000元虽以被告蔡秀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但实际一直由原告归还。2011年12月,由原告直接与华世公司就本案讼争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到拒绝,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蔡秀英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有效;2、被告蔡秀英涤除本案讼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后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华世公司协助办理;3、被告蔡秀英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徐翠根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居间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蔡秀英就本案讼争房屋达成了买卖协议,双方对支付方式、时间等都作了约定的事实;2、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旨在证明两被告就本案讼争房屋达成了买卖协议,双方对支付方式、时间等都作了约定的事实;3、上海用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旨在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并缴纳物业费的事实;4、收据七份,旨在证明原告共向被告蔡秀英支付购房款370,000元,并支付中介中介费4,000元的事实;5、发票四份,旨在证明被告蔡秀英已按约向被告华世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借款合同,旨在证明被告蔡秀英向建设银行贷款430,000元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的事实;7、活期存折,旨在证明原告以被告蔡秀英的名义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的事实;8、上海市房地产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等材料,旨在证明原告以被告蔡秀英名义向银行还清全部贷款的事实;9、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旨在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权利人为华世公司,房屋上所设抵押尚未涤除的事实。被告蔡秀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华世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647号庭审笔录,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6日,被告蔡秀英与被告华世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蔡秀英向被告华世公司购买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展园路XXX弄《南郊庄园二期(暂定名)》3号5层504室房屋,总房价款为584,64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交房时间等都作了约定。后被告蔡秀英按约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154,640元,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43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蔡秀英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蔡秀英将本案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800,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时间为:原告于2010年2月5日付定金20,000元,2月25日付房款100,000元,3月底左右付房款100,000元,4月30日左右付房款150,000元,剩余430,000元做贷款,还贷款由原告承担。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蔡秀英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370,000元,并一直以被告蔡秀英的名义向建设银行归还贷款。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华世公司办理了本案讼争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蔡秀英的名义,将所欠建设银行贷款全部还清,但被告蔡秀英尚未涤除本案讼争房屋的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致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蔡秀英与被告华世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蔡秀英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蔡秀英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讼争房屋权利人虽为被告华世公司,但被告蔡秀英作为预购房屋权利人,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华世公司也已按约交付房屋,双方已实际按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且现该房屋上所设抵押权人仅为建设银行,而原告已经以被告蔡秀英的名义还清全部贷款,被告蔡秀英只需涤除该抵押登记,即可将本案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秀英涤除本案讼争房屋抵押登记,并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也已按约向被告蔡秀英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取得房屋,予以装修入住至今,被告蔡秀英应在办理本案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后,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秀英协助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翠根与被告蔡秀英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有效;二、被告蔡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展园路XXX弄XXX号504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上海华世置地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三、被告蔡秀英在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后十日内协助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徐翠根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蔡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