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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曹丽琴与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琴,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75号原告:曹丽琴,女。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贾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曹丽琴诉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丽琴诉称:2013年11月1日,曹丽琴与银基公司签订《涌银广场认购协议》一份,曹丽琴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7日共付房款197731元。后经协商,曹丽琴与银基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达成《退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曹丽琴退房,银基公司返还购房款192731元。协议达成后,银基公司未能返还房款。现请求判令:银基公司返还购房款1927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银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丽琴(乙方)与银基公司(甲方)签订《涌银广场认购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认购甲方开发的涌银广场项目2层***号房屋;2、该房屋优惠前单价为17588元,优惠前总价为833144元。2013年11月1日,曹丽琴向银基公司支付商铺诚意金2000元、定金5万元。2013年11月7日,曹丽琴向银基公司支付首付款145731元。2014年3月5日,曹丽琴与银基公司签订《曹丽琴退房补充协议》,主要载明曹丽琴于2013年11月2日向银基公司购买涌银广场商铺一套,铺号为****,曹丽琴已支付首付款197731元,现曹丽琴申请退房,银基公司同意该申请,扣除曹丽琴最低退房扣款5000元,曹丽琴可得退房款192731元。上述事实,有曹丽琴提供的《涌银广场认购协议》、收据、《曹丽琴退房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曹丽琴与银基公司签订的《涌银广场认购协议》、《曹丽琴退房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曹丽琴与银基公司签订的退房补充协议,解除了双方了房屋买卖关系,银基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及时根据补充协议将约定的退房款返还给曹丽琴。银基公司未能履行自身义务,曹丽琴要求银基公司退还房款1927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丽琴房款192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5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