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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浙XX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林理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林理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55号原告:浙XX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独山港镇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经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理猛。原告浙XX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理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4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41000元,自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数控铣床一台,双方约定了定作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去了ht-1060l数控铣床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9000元,余款14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理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定作款14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41000元,自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林理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