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德发,汪胜文等与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发,汪胜文,汪盛德,汪盛洪,汪盛龙,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璧山区新吉汽车弹簧厂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璧法行初字第00130号原告汪德发,男,193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汪胜文,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汪盛德,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汪盛洪,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汪盛龙,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29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9-0。法定代表人朱家庆,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俊霖,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新吉汽车弹簧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皮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玲。委托代理人程学炳,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汪德发、原告汪胜文、原告汪盛德、原告汪盛洪、原告汪盛龙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5年4月30日颁发的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后,又于同月2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德发、原告汪胜文、原告汪盛德、原告汪盛洪、原告汪盛龙,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俊霖,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新吉汽车弹簧厂的委托代理人程学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德发、原告汪胜文、原告汪盛德、原告汪盛洪、原告汪盛龙诉称,被告璧山区国土房管局(原璧山县国土房管局)于2004年与五原告签订的渝璧地合字(2004)第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璧山县国土房管局同意将位于璧青公路旁恒宝汽修厂后面原皮革小区办公室抵偿给璧城街道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三金”资产共计15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给五原告作为商住用地,其中875平方米作为建设用地有偿出让,其余717平方米作为规划道路用地予以行政划拨(图纸上为74号、75号地块)。五原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办理了用地手续,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五原告将75号整块、74号部分修建了房屋,其中74号地有一块三角形地因规划修路而隔开。由于道路未建,这块地暂时空起未修建房屋。2003年6月5日,原璧山县人民政府以璧山府地(2003)146号文批复:同意将位于璧青公路东侧,恒宝汽修厂以南,经重府地(1996)388号文批准征用的国有土地中的1756.4平方米,出让给蒋玲、何文杰、程学炳、徐小航等四人作为修建璧山新吉汽车弹簧厂厂房和办公楼用地,另划拨相邻国有土地830.6平方米作为道路用地。第三人在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即修建了办公楼和厂房。由于厂房东面道路未建好,2005年底第三人在修建围墙时,将原告未建房屋的三角形空地围在了其围墙内,其行为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从2007年起五原告就与第三人协商,要求第三人归还其土地使用权,但第三人以该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其名下为由拒绝归还。为此,五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2005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地产“两证合一”的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资料,被告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另被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登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新吉汽车弹簧厂述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正确合法。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璧国用(2003)字第03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国有土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权属界址示意图、界址调查表、地籍调查表、璧山府地(2003)146号文、用地建房协议书、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重庆新吉弹簧厂征地图、竣工图),拟证明璧山新吉汽车弹簧厂土地权属来源合法;2、璧山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璧山县房地产登记审核表、变更申请、璧国用(2003)字第03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212字第0383**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3、212房地证2005字第00264号房地产权证档案资料(璧山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权属界址示意图、渝璧地合字(2004)第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8月4日用地图1张),拟证明五原告于2004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诉称的三角形空地包含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内;4、212房地证2006字第02767号房地产权证档案资料(璧山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璧山县房地产登记审核表、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附图、渝璧地合字(2004)第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五原告2005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请),拟证明被告2004年向五原告颁发的00264号房地产权证权属界址示意图上三角形地块系重复出让,经原告等协商,并由五原告申请,被告重新确认了土地使用权面积,扣除重复出让部分后重新向五原告颁发了212房地证2006字第02767号房地产权证。原告汪德发、原告汪胜文、原告汪盛德、原告汪盛洪、原告汪盛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不能证明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五原告的申请不予认可。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新吉汽车弹簧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汪德发、原告汪胜文、原告汪盛德、原告汪盛洪、原告汪盛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渝璧地合字(2004)第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图三张、土地使用证(收件编号2006006487),证明被告将五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约180余平方米错误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五原告用地符合相关规划;3、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证明五原告在74号、75号地块上修建了多少房屋,使用了多少土地,还剩余多少土地未使用。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新吉汽车弹簧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新吉汽车弹簧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合法。原告汪德发、原告汪胜文、原告汪盛德、原告汪盛洪、原告汪盛龙的质证意见:对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对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举示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2、3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举示的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5日,璧山县人民政府以璧山府地(2003)146号文《关于同意出让璧城镇皮鞋城二期工程部分国有土地给蒋玲等四人使用的批复》,同意将于璧青公路东侧恒宝汽修厂以南,经重府地(1996)388号文批准征用的国有土地中的1756.4平方米,出让给将玲、何文杰、程学炳、徐小航等四人作为修建重庆新吉汽车弹簧厂厂房和办公楼用地,另划拨相邻国有土地830.6平方米作为道路留地。2003年6月17日,璧山新吉弹汽车簧厂对上述175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了登记,并取得了璧国用(2003)字第03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使用权包括了原告诉称的皮革小区二期工程74号地三角形部分。2003年6月,重庆新吉汽车弹簧厂就其在上述土地修建的房屋向被告申请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取得了房权证212字第038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土地使用附图东面三角形地块记载为空坝。2005年4月30日,重庆新吉汽车弹簧厂向被告申请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两证合一”的变更登记,取得了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该证土地使用附图东面三角形地块仍记载为空坝。2004年7月10日,璧山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竞卖璧城街道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小组“三金”资产(恒宝汽修厂74、75号地),原告汪德发以竞买的方式获得该资产。2004年8月11日,璧山县国土房管局与五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璧山县国土房管局同意将位于璧青公路旁恒宝汽修厂后面原皮革小区办公室抵偿给璧城街道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三金”资产共计15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给五原告作为商住用地,其中875平方米作为建设用地有偿出让,其余717平方米作为规划道路用地予以行政划拨。……。2005年1月,五原告对上述8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向被告申请登记,并取得了212房地证2005字第00264号房地产权证。该宗土地使用权也包括了被告于2003年6月17登记给重庆新吉汽车弹簧厂的三角形土地(土地证附图上标注的二宗地)。2005年12月8日,璧城街道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小组和五原告共同向璧山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其申请书内容为:原璧城街道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小组出售给汪德发等人、原皮革小区二期工程74、75号土地,其中74号地中311.592平方米的土地原已出售给重庆新吉汽车弹簧厂,这次汪德发等人在用地时才发现此错误,现经过我们双方协商,由清偿小组退还该重售土地面积311.592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给汪德发等人,申请人自愿将74号面积311.592平方米申请注销,故特申请对汪德发等人的土地面积予以重新确认为感。2006年3月7日,五原告向璧山县国土房管局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五原告在皮革小区二期工程74、75号的875平方米商住用地(办有2005字第00264号空地证)中的三角形部分属重复出让,并于同月10日重新向五原告颁发了212房地证2006字第02767号房地产权证。现五原告以被告将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皮革小区二期工程74地三角形部分)登记给了第三人为由,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另查明,重庆新吉汽车弹簧厂名称于2014年11月3日变更为重庆市璧山区新吉汽车弹簧厂。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颁证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法。对此,从本案查证事实来看,第三人于2003年6月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含了皮革小区二期工程74号地三角形部分,被告将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晰,程序亦无不当。关于被告将已经登记确权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74号地三角形部分)再次登记在五原告名下的问题,被告应予妥善处理。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五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德发、原告汪胜文、原告汪盛德、原告汪盛洪、原告汪盛龙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新吉汽车弹簧厂颁发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春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