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丽萍与黄春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萍,黄春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18号原告杨丽萍。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萍与被告黄春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黄春霞、太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萍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31,648.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98元、物损费2,07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费354.3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由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黄春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黄春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全部责任。非医保费用不同意赔偿责任;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医疗辅助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2,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处理。物损费认可200元;其余交强险范围内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辅助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辅助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0时45分,被告黄春霞驾驶牌号为沪C9XX**的微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塔城东路新成路东侧约10M处,适逢原告杨丽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黄春霞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丽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648.70元、残疾辅助费98元、医疗辅助费354.30元。2014年4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春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丽萍无责任。2014年10月25日,原告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丽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右侧2、3、4、5、6、7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并畸形愈合,其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费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9XX**的微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9XX**的微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春霞支付了原告10,000元;5、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春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丽萍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丽萍要求被告黄春霞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1,6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费98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费354.30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故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萍人民币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物损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二、原告杨丽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1,6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费98元、物损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2,111.1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121,51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萍;三、被告黄春霞应赔偿原告杨丽萍医疗辅助费354.3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4,354.3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原告杨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春霞人民币5,645.70元;四、驳回原告杨丽萍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负担229.36元,被告黄春霞负担2,365.6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