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楷与白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楷,白兰芬,杨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刘楷。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兰芬。委托代理人宴宝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杨斌。原告刘楷与被告白兰芬、第三人杨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乾勇、被告白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宴宝印、第三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火锅店,原告投入170000元,其余由被告投入,后火锅店开业经营。2014年6月4日,原被告通过协商,共同决定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单独经营,原告170000元的投资款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因被告资金紧张,将应当立即退还原告的投资款作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4日前归还该笔款项。但至今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00元,余下70000元未退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0日起给付原告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兰芬辩称,原告和第三人杨斌是通过我认识的,双方后来达成口头协议一起开火锅店。在成立火锅店时想挂我的名字,但是我有工作无法挂名,就用的是我小孩的名字。双方后来在经营过程中合作不愉快,就打算把铺子转让。2014年6月份,原告说要退伙,我就根据他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内容的意思是如果9月份铺子转出去了就把170000元退给他,但是铺子面临亏损,就只打了100000元给他。第三人杨斌述称,我在开火锅店之前通过被告与原告认识,我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来与被告一起看铺子的时候,原告就打来电话想要参与合伙一起经营火锅店。条子是我委托被告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楷于2014年4月共计向被告白兰芬的银行账户转入170000元,作为广汉市益鼎红鸭肠王火锅店的投资款,2014年6月4日,原告刘楷要求退伙,被告白兰芬向原告刘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刘楷火锅店退股款:170000元正(壹拾柒万元正)未退款,约定于2014年9月4日前退归该笔款项,经手人:白兰芬2014.6.4”。后原告退出了火锅店的经营管理。被告白兰芬以其儿子祝宇豪作为广汉市益鼎红鸭肠王火锅店经营者的名义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开业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火锅店经营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儿子祝宇豪与案外人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将上述火锅楼转让给了案外人,并收取了转让费178000元,被告白兰芬于当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退伙款10000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系与第三人合伙,其是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参与火锅店经营,并根据第三人的委托和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向原告支付尾款是因为火锅楼亏损了。第三人认可其是与原告进行合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是与被告建立的合伙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火锅店经营投资款,被告以其儿子的名义办理了火锅店的营业执照,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退伙款的借条,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退伙款项,上述证据均与第三人不存在关联性,均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存在合伙关系,虽然被告披露了第三人委托被告经营火锅店的事实,但原告一直主张系与被告建立的合伙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有权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选择相对人,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火锅店经营初期,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同意了原告的退伙,并证明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退伙款的金额和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该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退伙后,没有参与火锅店的经营,被告仍继续在经营火锅店,被告以火锅店亏损,未进行清算为由不向原告支付退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兰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楷支付款项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白兰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