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4822,四川省武胜县人,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以牟利为目的,于2014年11月22日,在其经营的高要市金利镇金淘工业园华杰市场一间杂货店,贩卖2张淫秽光碟给伍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在其经营的杂货店内查获疑似淫秽光碟218张。经高要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查扣218张和出售的疑似淫秽光碟为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并提出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实:1、书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移交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2日抓获被告人唐某并在其经营的杂货店内查获218张淫秽光碟和查扣伍某持有的疑似淫秽光碟,淫秽光碟已移送高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处理;户籍资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以及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记录;2、鉴定意见,证明查获的218张光碟和查扣伍某持有的疑似淫秽光碟均为淫秽物品;3、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对杂货店及查获的光碟的指认,证人伍某对被告人唐某进行辨认;4、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杂货店售卖淫秽光碟的情况。被告人唐某归案后的供述了售卖淫秽光碟的事实,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售卖淫秽物品牟利,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唐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