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郑景伊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景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郑景伊,女,汉族,1992年11月5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伟,系该村村长。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吴家庄村二组)。负责人何抗旱,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寿祥,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村民。原告郑景伊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鹏君、被告吴家庄村二组负责人何抗旱及委托代理人何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被告处,父母均为该处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户口也登记在该村组,系被告处合法的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9月该组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16900元。被告以原告母亲为本村姑娘招婿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的土地补偿款1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家庄村二组辩称:原告母亲吴海余出嫁了,其丈夫孩子都不具有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被告也不承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郑景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具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义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咸阳市秦都区钓台司法所证明一份、分配方案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事实,被告处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6935元,未给原告分配。3、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农村村民直补存折一份。证明原告郑景伊长期在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生产生活,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4、证人姜美芹、吴康伟当庭证言两份。姜美芹证明村上给村民分钱16935元,时间是2014年农历10月。吴康伟证明村上二组给村民每人分钱16935元,时间是2014年公历11月份。被告吴家庄村二组质证表示,对证据1、2、3认可;证据4证言属实。被告吴家庄村二组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制定分配方案会议记录一组。证明分配方案不是个人决定的,是集体决定的。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与国家法律政策违背,否则应为无效。经综合评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被告吴家庄村二组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与法相悖,故不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景伊出生在被告处,户口登记在该村组,也一直在该村组生产生活,系被告处合法的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9月该村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16935元。被告以原告母亲招婿为由,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郑景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也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系被告处合法的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吴家庄村二组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家庄村二组支付其16900元征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土地补偿款的收益分配权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无关,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景伊征地补偿款16900元。二、驳回原告郑景伊对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