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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水华、赵长余等与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水华,赵长余,蒋伟巨,张吉海,袁利冲,XX成,朱凤英,赵永国,卢长根,卢华明,卢华群,赵根堂,赵永足,黄煜成,许东娣,余爱芬,张冬英,张尧法,张传申,卢立南,张建章,赵永根,张凤娟,汤明达,张海江,卢南苹,卢宝香,张桂章,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水华。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余(曾用名赵长裕),。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伟巨。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利冲。上诉人(原审原告):XX成。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长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华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华群。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根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足。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煜成。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东娣。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爱芬。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尧法。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申。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立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章。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娟。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明达。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江。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南苹(曾用名卢南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宝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章。上述二十八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赵长余。上述二十八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XX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卢国增。委托代理人:黄纪锋。上诉人赵水华、赵长余、蒋伟巨、张吉海、袁利冲、XX成、朱凤英、赵永国、卢长根、卢华明、卢华群、赵根堂、赵永足、黄煜成、许东娣、余爱芬、张冬英、张尧法、张传申、卢立南、张建章、赵永根、张凤娟、汤明达、张海江、卢南苹、卢宝香、张桂章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水华、赵长余、蒋伟巨、袁利冲、XX成、朱凤英、赵永国、卢长根、卢华明、赵根堂、赵永足、许东娣、余爱芬、张建章、赵永根、汤明达、卢南苹及包括上诉人张吉海、卢华群、黄煜成、张冬英、张尧法、张传申、卢立南、张凤娟、张海江、卢宝香、张桂章在内的诉讼代表人赵长余、XX成,被上诉人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方起诉认为被告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经济合作社未将截留的30.133亩承包地依法确权到承包户,剥夺、侵害了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土地承包权证,虽然其中载明原告方的承包土地面积亩数,但未明确所承包地块的坐落(四至),因此不能确认原告方对其陈述的为被告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经济合作社所截留的30.13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即涉案的土地权属不明。换言之,原告方与被告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经济合作社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现人民政府尚未就原告方与被告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原告即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照法律法规给承包户确权确地确权证书确四至到户,其起诉并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水华、赵长余、蒋伟巨、张吉海、袁利冲、XX成、朱凤英、赵永国、卢长根、卢华明、卢华群、赵根堂、赵永足、黄煜成、许东娣、余爱芬、张冬英、张尧法、张传申、卢立南、张建章、赵永根、张凤娟、汤明达、张海江、卢南苹、卢宝香、张桂章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水华、赵长余、蒋伟巨、张吉海、袁利冲、XX成、朱凤英、赵永国、卢长根、卢华明、卢华群、赵根堂、赵永足、黄煜成、许东娣、余爱芬、张冬英、张尧法、张传申、卢立南、张建章、赵永根、张凤娟、汤明达、张海江、卢南苹、卢宝香、张桂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土地没有四至,大部分上诉人并没有涉及到土地承包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不成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伟巨等28户村民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在被上诉人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经济合作社的相关登记中记载有量化田,但未实际明确量化田的具体所处位置及四至,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量化田的承包关系尚未实际确立,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