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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金茂付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茂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241号罪犯金茂付,男,汉族,小学文化,1970年4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扬广刑初字第04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茂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12年6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认为,罪犯金茂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在当地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刑罚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金茂付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7日罪犯金茂付伙同他人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施桥镇施桥变电所附件路边上,窃得被害人的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797.7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金茂付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2012年以来,罪犯金茂付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罪犯金茂付被提讯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茂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因其未履行财产刑,且存在多次盗窃行为,实际服刑时间较短,假释后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金茂付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茂付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