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覃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士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覃某甲伙同曾志华(另案处理)通过购买的木马程序盗取了刘某某生意伙伴王某某的QQ号码和密码。曾志华登陆王某某的QQ与刘某某进行聊天,以帮亲戚借钱的名义要求刘某某向其提供的账号6212261203007689***(户主:杨某某)汇款,并以PS的网银转账到杨某某的账户上。后被告人覃某甲将钱转账分流到三张银行卡上,打电话让”红毛”(另案处理)取走这57000元并进行了分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笔记本电脑三台),书证,证人覃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覃某甲伙同曾志华(在逃)通过购买的木马程序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生意伙伴王某某的宏然空气能QQ号码和密码。曾志华登陆王某某的QQ与刘某某进行聊天,被告人覃某甲用PS的网银转账照片取得刘某某的信任,以帮亲戚借钱的名义要求刘某某向其提供的户主为杨某某的账号6212261203007689***上汇款,刘某某分三次共转账57000元到杨某某的账户上。后被告人覃某甲将钱转账分流到三张银行卡上,打电话让”红毛”(另案处理)取走该57000元并进行了分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覃某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至同年8月26日被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本院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委托宾阳县司法局对其拟判处缓刑进行调查评估,宾阳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覃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笔记本电脑三台;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覃某甲的户籍证据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QQ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客户回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覃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的家属代其积极全部退赃,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起的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尚有其他同案被告人未归案,故无法查明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已返还)。三、被告人覃某甲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