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岩麟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欲与青海省西宁市半岛花园别墅某业主吕某某依照购房合同办理退房手续。但多次联系未联系到吕某某,被告人吴某趁机私自伪造有吕某某签字、印鉴的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退款授权委托书、遗失合同收据证明等相关材料,并以吕某某的名义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以自己系吕某某的委托人为名骗取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退房款135608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提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吕某某在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本市半岛花园别墅区购置了房屋一套,并交首付款264260元。吕某某取得该房屋并装修后,以房屋地暖有质量缺陷为由,未按合同约定补交余款,并将房屋交给物业公司员工被告人吴某解决质量缺陷问题。2009年12月,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房主吕某某未履行合同为由,欲依照购房合同办理退房手续时未能与吕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吴某趁机私自伪造房主吕某某签字、印鉴的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退款授权委托书、遗失合同收据证明等相关材料,并以吕某某的名义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以吕某某的委托人名义,于2010年1月15日与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退款协议书,并骗取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房主吕某某的退房款135608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亲属将赃款135608元退还被害单位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被告人吴某冒用房主吕某某委托人的名义签订退房协议并骗取退房款的事实及数额;2、吕某某的陈述证实从未向被告人吴某委托退房的事实;3、退款协议书、房屋退款授权委托书、遗失声明、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吴某伪造上述相关材料骗取退房款的事实;4、邮政银行开户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支票转账存根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以房主吕某某名义开办银行账户,并骗取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退房款的事实及数额;5、扣押、返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妻子退赔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6、西宁市公安局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被抓获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的欺骗手段,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诈骗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守彪人民陪审员 郑玉莲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