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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贺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贺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王XX,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郭平,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贺XX,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X与被告贺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前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120000元。同居期间,发现被告怀有身孕并于11月生育孩子,在被告生育孩子期间我给被告打款8000元。我与被告同居不到半年,被告就生下孩子,现在孩子下落不明,我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经山西电视台小郭跑腿栏目组调解,被告同意无条件退还彩礼及医药费12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8000元,并赔偿我精神伤害费20000元。被告贺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为缔结婚约经媒人任XX之手分三次给付被告婚约彩礼120000元,2013年5月27日双方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两人共同在外打工。2013年11月被告借生育孩子之名离开原告并与之分居,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4800元,给付现金3200元。后经原告接唤,被告不同意回去。2014年2月15日经山西电视台小郭跑腿栏目组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因和XX镇XX村王XX婚姻破裂,退还彩礼以及男方父母给的钱12万8千元。今于2月15日写此欠条并与半年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壹拾贰万捌仟元),欠款人贺XX,2014年2月15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认所生孩子不是与原告所生的,现被告已另行组建家庭,对其心里造成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赔偿费2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视频中被告称是因为赌气所说且已流产。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的当庭陈述、证人任XX的证言、被告贺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山西电视台小郭跑腿栏目组的视频资料一份予以佐证。此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向被告给付彩礼,双方同居生活近半年后分居,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酌情适当返还彩礼,但双方经小郭跑腿栏目组调解,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返还彩礼及其余款项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归还原告彩礼款及其他款项12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同他人同居怀孕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且双方并未进行婚姻登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彩礼款及其它款项12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贺XX负担2960元;原告王XX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海仙人民陪审员  董 峰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