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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春梅与李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梅,李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马春梅,女,生于1981年6月11日,汉族。被告李艳梅,女,生于1975年3月15日,汉族。原告马春梅与被告李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梅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李艳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3、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8‰计算,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春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李艳梅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并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19日。第二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李艳梅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28日。第三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李艳梅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后偿还330000元借款本金,并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5日。被告李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马春梅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马春梅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马春梅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李晓琴、景丽、景婷与被告李艳梅于2011年2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28日。后被告李艳梅又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马春梅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并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景婷、景丽、韩金慧、李晓琴与被告李艳梅于2013年3月5日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后偿还330000元借款本金,并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5日。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各借款人之间未书面约定借款比例份额。现原告马春梅请求被告李艳梅偿还3次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人数为2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马春梅所举的2011年2月28出具的200000元借款条据中,借款人李晓琴、景丽、景婷与被告李艳梅共同向原告马春梅出具借款条据1支,据此可以认定四人为共同债务人,且四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比例份额,故应视为连带之债,且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艳梅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原告马春梅所举2013年3月5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款条据中,借款人景婷、韩金慧、李晓琴、景丽与被告李艳梅共同向原告马春梅出具借款条据1支,据此亦可以认定五人为共同债务人,且五人未约定借款比例份额,故应视为连带之债。后被告李艳梅偿还了借款本金33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艳梅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艳梅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借款月利率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艳梅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艳梅偿还原告马春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李艳梅偿还原告马春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由被告李艳梅偿还原告马春梅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马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李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