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志超与陈旭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超,陈旭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志超,农民。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陈旭波,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昆红。委托代理人:范立慧。原告为与被告陈旭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2.被告陈旭波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0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同年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陈旭波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周婵研驾驶原告所有的的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路口时,与被告陈旭波驾驶的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旭波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送往慈溪市观海卫兴诚汽车修理厂(普通合伙)修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300元,支付汽车施救费400元,合计127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超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旭波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志超车辆修理费103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元,被告陈旭波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微信公众号“”